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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紫銣  
被      告  仕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邀被告余永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8年3月27日,並約定有按月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本息即分文未付,依「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尚積欠本金1,457,361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財務周轉困難,希望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序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91,47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65,889元
合計
1,457,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