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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宋佩芬  
            宋珮玲  
            宋珮樺  
            宋佩佩  
            楊  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宋文和之遺產,被告未曾依法領取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宋文和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彰化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