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廖秀麗
被 告 昱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裁定命原告陳報遭占用房地之價額,及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00元,並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