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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郁琇  
上列原告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吳雪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112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3日宣判。詎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到院,始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期無從補正,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