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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周基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所載「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應更正為「為原告提存於本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所載「為被告按月提存」應更正為「為原告按月提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誤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