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基本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863,742元為被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並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為被上訴人按月提存114,256元,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起訴後應按月提存之金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9,842元(計算式:1,863,742元+886,1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