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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永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煜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健樂運動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8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