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鄒金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伊係於民國88年間因921大地震遭遇財務困難,輕信訴外人王壽年願意融資與伊之承諾而交付支票,詎料王壽年不但從未通融資金與伊,也未歸還支票,甚而該支票遭背書轉讓並經被告辦理票貼,最終跳票。伊並未簽名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自始至終從未匯款與伊,故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99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59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0682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均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取得並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效力即等同於確定判決而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95年度執字第942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均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