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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張桂英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138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