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祥協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被 告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協興有限公司(下稱祥協興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賴展興、鄭美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祥協興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40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2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3%),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祥協興公司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3萬1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賴展興、鄭美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祥協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55),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