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昱先
被 告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存放於被告新臺幣3,810,846元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乃係請求確認被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該合夥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前開確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