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
被 告 蔡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邱緯濠、蔡芳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08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泰丘公司)邀同被告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泰丘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2年9月20日先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90萬元及24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泰丘公司自11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被告泰丘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97,087元,被告邱緯濠、蔡芳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08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催繳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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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4.05.27 起至114.11.26 止(按原利率10%) | 114.11.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 | | |
| | | | | | 114.03.27 起至114.09.26 止(按原利率10%) | 114.09.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 | | |
| | | | | | 114.03.27 起至114.09.26 止(按原利率10%) | 114.09.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 | | |
| | | | | | 114.03.27 起至114.09.26 止(按原利率10%) | 114.09.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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