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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成  
訴訟代理人  萬晏廷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214元,其中新臺幣895,214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2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5,21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一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強度(kg/cm2)140者,每立方公尺為3,150元,強度(kg/cm2)280者,每立方公尺為3,450元,均不含5%營業稅,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署訂貨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送貨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新知二路口,付款方式為月結、100%計價付款,30天票期支付,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3年2月至8月分別交付預拌混凝土完畢,並依約於每月月底交付帳款表及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付款,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113年2月份貨款786,213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113年4月至8月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迭催不理,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共1,395,214元之貨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214元,及其中895,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委託訴外人邱益男管理系爭工程,邱益男現於臺中監獄服刑,被告不清楚原告與邱益男之聯繫過程,送貨單上簽收部分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用,交貨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新知二路口」,付款方式採「月結。…100%計價付款,30天票期支付」。
 ㈡被告有支付113年3月份貨款962,000元,係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13年8月10日之支票以為支付工具,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已兌現,故被告並未積欠113年3月份之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大漢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帳款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主任兼司機之李金隆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曾送貨到被告公司指定的交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新知二路口的工地,全部送貨完畢且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又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一筆新建土地混凝土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畢,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主張已交付預拌混凝土等節與事證核屬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收受向原告訂購之預拌凝土,迄今尚有1,395,214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95,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214元,及其中895,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500,000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