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蔡祥瑞
蔡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四字第55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即未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金丹共同生活、聯繫,而對李金丹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李金丹於民國90年11月間過世,原告均為李金丹之繼承人,於114年調取李金丹之聯徵資料,始發現其尚積欠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復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5號執行卷宗,方得知本院83年度促字第9044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李純慧即李金丹、蔡文德應向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1,013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發現被告於88年換發債權憑證,嗣於李金丹過世後換發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5170號債權憑證,至109年間,更持續多次對李金丹換發債權憑證,上開李金丹過世後之換發行為均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之債權顯已罹於至多15年之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依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5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備位部分:確認被告依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5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金丹於82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借貸長期購置房屋擔保貸款560萬元,借款期間為82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分180期清償,每期1個月,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以年息10.9%計算,嗣後隨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6個月以上償付本息時,另按約定利率每年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關係),即為原告據以質疑之系爭債權部分。
㈡原告雖為李金丹之繼承人,然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李金丹財產所得迄今,均未就原告因繼承李金丹所得遺產為任何強制執行,原告僅係形式上由法院註記為李金丹之繼承人,實質上對原告之財產、身分或其他足以影響生活之法律上地位並無減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非解決紛爭之最有效、適切方法,並無確認利益而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對於迄至109年間始向原告以李金丹之繼承人身分為請求,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註記於執行紀錄表,執行終結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自被告知悉李金丹死亡時起,即僅向執行法院就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姑不論兩造間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從事實而論,被告係未於繼承事實發生開始時即主張原告之繼承債務,就此部分被告認諾,而不爭執。
㈣另由權利公平性、比例原則角度論之,李金丹目前尚積欠被告688萬2,454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固依金融實務規定將上開金額轉列為呆帳,然並非轉列呆帳後即可任憑時間經過而喪失催討之權利,仍需恪守債權人之地位持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以滿足本應受償之債權。惟被告並未於訴外人死亡之第一時間即向原告主張繼承債務,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未在李金丹死亡時立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合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不爭執,是縱原告本件勝訴時,亦請綜合考量被告於李金丹處並未完全滿足債權,被告實際上就本件仍至少有本金688萬2,454元(不含利息、違約金)之高額損失未能受償。如原告勝訴,被告除須承受敗訴判決無法繼續主張債權請求權及上開債權損失外,亦將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倘使被告承擔全部不利之結果,恐將有權利失衡之情事。爰請衡酌上情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維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金丹為其等母親,於90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原告所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等及李金丹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
㈡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於109年7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於109年7月13日獲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並註記原告為李金丹之繼承人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頁),應堪認定。惟原告既經被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並據以換發上開債權憑證,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自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債權本身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見解應無理由,先此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本院調閱之83年度促字第9044號支付命令,其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所提出其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係82年5月14日中長期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復被告於83年依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而對李金丹核發本院83年度促字第9044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於89年5月1日獲發本院88年度執四字第7822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李金丹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而分別獲發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並於109年2月15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認李金丹已死亡而於同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74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170號、97年度執字第6597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168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8742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迄至109年7月10日始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乙情,亦已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李金丹死亡後所獲發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均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行而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應自被告獲發本院88年度執四字第7822號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即89年5月1日。則被告遲至109年7月10日,始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換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中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
⒋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屬從權利性質,上開本金部分既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㈣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乙情未予爭執,惟被告既辯稱原告就本件起訴無確認利益、起訴無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顯非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