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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施  懷  
              何佳音  
              尹詩芩  
被        告  鼎業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晏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業傢俱有限公司、林晏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業傢俱有限公司、林晏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鼎業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林晏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林晏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6年9月13日為止,以1個月為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本息,及依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百分之1.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4年4月間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共計1,626,12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晏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林晏珒應連帶給付原告1,626,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與林晏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金額為1,626,126元,及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2,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起至116年9月13日止
1,463,519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62,607元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