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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賴朝覲即覲陽企業社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0,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呂宗翰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宗翰如以新臺幣423萬0,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朝覲即覲陽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賴朝覲即覲陽企業社(下稱覲陽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7日邀同被告呂宗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72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祥覲陽企業社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150萬元、4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43%計付(借款日為年息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覲陽企業社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23萬0,4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呂宗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覲陽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覲陽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呂宗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的請求沒意見,確實有這樣的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覲陽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覲陽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覲陽企業社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覲陽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呂宗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呂宗翰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的請求沒意見,確實有這樣的借款等語,核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呂宗翰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宗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呂宗翰部分,係本於呂宗翰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呂宗翰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呂宗翰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1,057,613元
2.32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72,851元
2.32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