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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林寬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所載「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三、㈥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應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誤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