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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被 上 訴人  林寬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