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柯媛齡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不存在;㈡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本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其中142萬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由上觀之,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2萬25元,利息則為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1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2日止,應為7萬96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987元(計算式:142萬25元+7萬962元=149萬9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