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施志勳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7686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3544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繼承人王金龍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至57頁),則原告以周永康地政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龍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於108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契約額度為100萬元。詎被繼承人王金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8萬3544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已計未收利息6萬4142元,及其中本金98萬35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被繼承人王金龍於112年4月9日死亡,惟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係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萬7686元,及其中98萬35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龍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98萬3544元,已計未收利息6萬4142元,及其中本金98萬35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萬7686元(計算式:98萬3544元+6萬4142元=104萬7686元),及其中98萬35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