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將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森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蔣森強」應更正為「蔣森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