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榮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被 告 李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4,35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5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87萬6,53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已到期之利息1萬6,497元、違約1,31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4,35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