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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被      告  鄭吉宏  
            鄭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機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被告李麗香、鄭吉宏、鄭凱芸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息計付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綠機公司僅繳款至114年4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被告綠機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7,935元。又被告李麗香、鄭吉宏、鄭凱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契約書、電腦連線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2,000,000
1,777,935
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
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
1,777,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