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
原 告 蔡祺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於114年8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收入,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無結果;另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該行於同年9月22日函知於扣除手續費後扣得原告存款新臺幣272,823元,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透過確認債權不存在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其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