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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張浩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2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中補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因租賃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型式:V250D之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4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止,每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
 ㈡詎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承租使用後,被告屢屢積欠租金,甚至有多筆行政通行費、違規罰單等費用未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皆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之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4年5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關賠償金額。惟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以及賠償,更意圖侵占系爭車輛,原告報警提起侵占告訴後,始經警方協助於114年7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且被告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2期租金共8萬元未給付。
 ㈢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不論外觀或內裝竟多處遭被告惡意破壞、毁損、改裝,且引擎、行車系統功能發生故障等嚴重損壞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系爭車輛租賃前後照片、原廠檢查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違規罰鍰、燃料費、強制險單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中補卷第23至79頁,本院卷第21至25、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租金,為有理由。
 ⒉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提前終止解約金即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之共8期未到期總租金40%,惟系爭契約原定租期係至115年1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實際上應自114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15年1月15日止共7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點僅得請求解約金11萬2,000元【計算式:(4萬×7)×40%=11萬2,00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墊付之違規罰鍰、汽車燃料費、強制險及系爭車輛原廠初步檢查、拖吊之費用共3萬8,199元【計算式:4,500+5,000+9,300+800+3,700+5,999+8,900=3萬8,199】,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足考,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6萬,44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中補卷第57至67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0月(見中補卷第24頁),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全新,且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輛已逾折舊年限,雖非毫無殘值存在,但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萬9,266元(計算式:1,192,664×10%=11萬9,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萬7,780元後(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8萬7,046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萬7,0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被告需自租賃期間終止翌日起至回復良好狀態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租賃物之租金標準逐日計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賠償原告,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估計為2個月(見中補卷第57頁),則原告依據該條請求被告支付2個月維修期間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營業上損失8萬元(計算式:4萬×2=8萬),即有理由。至原告再請求114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將近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未說明有何請求逾2個月修繕期間之依據,且屬重複請求,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⒍是原告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79萬7,245元(計算式:8萬+11萬2,000+3萬8,199+48萬7,046+8萬=79萬7,2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245元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