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穎融
被 告 彭柏凱
許鴻周
丁元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4,08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陳穎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許鴻周、丁元媜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小妍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捷特公司、陳穎融連帶給付原告16萬0,42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捷特公司、陳穎融、彭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8,997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本金131萬4,899元,及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4,089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