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被 告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