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被 告 王光亞
視同 被 告 仂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53號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3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