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林延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58,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048元外,尚應補繳3,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 | | |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即114年12月8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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