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鄭閎謚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萬6,7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0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二者之訴訟目的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5萬7,800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3元;㈡46萬3,000元,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3元,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相同,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29萬6,723元【計算式:357800+357800×(29+359/365)×6%+463000+463000×(29+347/365)×6%+103+1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