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5號
原 告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沅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自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7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