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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雪  
被      告  陳慶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企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黃玉雪及陳慶炎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力豐企業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600萬元,該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力豐企業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5,580,368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黃玉雪、陳慶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0,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力豐企業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玉雪、陳慶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力豐企業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及計算標準
1
180萬元
1,674,111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20萬元
3,906,257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5,580,368元
備註:借款起迄日: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