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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張銘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500元,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