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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86巷8號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412之26號
      丙○○  住臺中市北區陝西四街2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40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72頁)。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開變更,未表示不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2月(訴狀誤載為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乙○○因日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常有齟齬,已分居2、3年,被告乙○○於112年間出軌被告丙○○。於112年1月24日被告乙○○帶著四個小孩與被告丙○○同遊一中街,出門時被告乙○○亦親密將手放在被告丙○○手臂上。被告乙○○更多次出入被告丙○○租屋處,並拍攝親密合照。兩人又以臉書通訊軟體時常互相示愛,被告乙○○曾透過LINE向被告丙○○表示:「那我等等讓他們(小孩)早點睡」、被告丙○○:「這樣就可以做愛了?」。被告丙○○與被告乙○○常常互傳鹹濕對話,例如被告丙○○:「只能親我抱我給我插啊」、「像昨天那樣,然後就可以加快速度。」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不顧及原告之身分,於婚內出軌被告丙○○,並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上開情事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發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並非經常同住,且被告乙○○未曾同意原告使用其手機、平板及電腦,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如何取得本件證據資料,且於原告提供之原證7及原證14中均有不明之程式軟體截圖,原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為違法取證,原告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縱依原證4至原證7、原證9至原證14,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曾與被告丙○○見面,以及被告乙○○曾與被告丙○○聊天,被告二人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事。
 ㈢退言之,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從被證6及被證7之照片,可見原告手機中存有112年2月17日拍攝前任女友住宿於原告租屋處之照片、亦有多名不知名之女性於原告租屋處之照片,且從被證8之照片中亦可見原告手機中存有多個交友軟體之APP,原告主動邀約並想要認識交友軟體中之女性,足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未保有忠誠,爰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原證6、7、12至14號所示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然此等規範對配偶隱私權之影響,仍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拘束:其限制之目的須屬正當,其手段須具有適合性與必要性,且就婚姻維護所獲之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須符合狹義比例之衡量。具體言之,就目的正當性而言,婚姻制度非僅屬個人情感之私領域安排,更牽涉家庭作為社會基本單位之穩定、子女養育與人格發展之環境,以及配偶間信賴關係之維繫;為避免婚姻制度空洞化、維持配偶互信與家庭共同生活之最低限度秩序,對配偶忠誠義務設定一定之行為規範,目的自屬憲法所容許之正當公共利益;就適合性而言,忠誠義務之規範,至少能降低婚姻關係中因不忠而生之重大衝突與不確定性,促進配偶間互信與共同生活之可預期性,並使受侵害之一方得以取得合理救濟;其對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具有實質助益,並非全然無關或無效之手段;就必要性而言,配偶隱私權雖受憲法保障,但婚姻關係本質上即以「互負協力與忠誠」為核心,並以高度信賴為基礎。所謂對隱私權之限縮,並非允許一方對他方之人格領域作無限制之侵入,而係在「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之範圍」內,承認配偶得合理期待對方維持忠誠、避免重大悖離共同生活之行為,即限制應被理解為對「婚姻相關資訊」之有限揭露與可受評價性,而非將配偶全部私生活一概公領域化,且在制度設計上,應優先採取對隱私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避免以過度蒐集、普遍監控或鼓勵私刑式取證方式達成目的,方符合必要性要求。至於狹義比例(衡量性),在忠誠義務所欲保護者為婚姻制度與家庭生活之核心利益、且其損害常及於受害配偶人格尊嚴與家庭共同生活基礎之情形下,承認配偶隱私權於婚姻脈絡中「非絕對」、而須作合理調整,並非對隱私權之否定,其係在憲法所允許之範圍內,為避免制度性利益落空,所為之利益調和衡平,此衡平亦係以「限於忠誠義務判斷所必要」為界,僅當隱私內容與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具有直接關聯,且對維護婚姻信賴與家庭秩序屬不可替代之判斷基礎時,方得例外允許一定程度之揭示或法律評價,逾此範圍,即屬對人格自主與隱私領域之過度侵害,與比例原則不符。從而,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固仍受憲法保障,惟其保障強度應隨婚姻共同生活與忠誠義務之要求而作必要且最小侵害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兼顧個人人格自主與家庭制度之安定。
  ⒊承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本即非屬絕對,而應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為合理且有限度之調整,以共同維繫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尤其配偶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通常係在高度私密、隱匿之情境下進行,其原因事實與行為過程,外人難以知悉,受害配偶於通常情形下,幾無從以公開、正規或經同意之方式蒐集相關證據。是以,於此類案件中,對於證據取得行為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宜僅形式上拘泥於是否經對方事前同意,而應回歸憲法比例原則與實質權利衡量,綜合審酌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取得手段之相當性及其對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苟所取得之證據,係用以證明是否存在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重大事實,具有高度之證明關聯性與不可替代性,且其取得行為係以秘密方式為之,未伴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顯著違反社會倫理與法秩序之手段,縱對他方隱私權有所影響,仍屬為維護實質正義所不得不然之輕度侵害,難認即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就本件而言,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被告乙○○與第三人間之 LINE 對話紀錄,係經被告乙○○事前同意,然查該等對話內容,已直接涉及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屬本案核心爭點之關鍵證據,非僅屬旁枝末節或純屬私人情感交流。此等不忠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若一概要求受害配偶須先徵得行為人同意始得取證,無異於使忠誠義務之違反永難被揭露,亦將使配偶權之保護流於空洞,顯與婚姻制度所欲維護之實質價值相悖。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非法侵入或其他「顯著侵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取得前揭對話內容,其蒐證行為尚屬克制,侵害範圍亦僅限於與婚姻忠誠義務判斷具有直接關聯之對話資料,並未恣意擴及被告其他非相關之私生活領域。是其不法侵害之程度,縱認存在,亦屬輕微,且顯係為保全證據、行使訴訟權及維護配偶身分法益所必要,於比例原則下,尚屬可容許之範圍。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蒐證手段之相當性,以及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間之權衡衡量,堪認原告前揭蒐證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界限,亦未構成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法秩序之不當取證,其所取得之被告2人間 LINE 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不因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當然喪失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基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換言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2月2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83至86頁),觀諸該原證12、1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未顯示完整對話時間,然被告乙○○自承前開對話紀錄之拍攝時間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6日間(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200、201頁),足徵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堪採信。又核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之對話親暱,內容略以:(112年1月15日)被告丙○○:「什麼感覺」、被告乙○○:「進來舒服的感覺」;被告丙○○:「好用嗎」、被告乙○○:「還用不夠」;被告丙○○:「好想大力撞」、「你好濕」、「你只能給我插」、被告乙○○:「好 」等語;(112年1月16日)被告丙○○:「阿所以我們在一起?」、被告乙○○:「阿不然咧」;被告丙○○:「你裝避孕器喔」、被告乙○○:「對」;被告丙○○:「我戴保險套」、被告乙○○:「我不用那種東西會害死我」;被告丙○○:「我一樣不會内射」、「你有別人小孩了」、被告乙○○:「好」;被告丙○○:「但我不會養你的小孩」、被告乙○○:「我也不會要你養」、「我也沒讓他養我前面三個」;被告丙○○:「誰」、被告乙○○:「要離婚的」;被告丙○○:「不知道會不會離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被告對話內容已非僅止於情感試探或言語曖昧,而係明確呈現雙方對於性行為之具體互動、身體反應、避孕措施及是否射精等細節之討論,並進一步涉及「是否在一起」、「是否懷孕」、「是否離婚」等高度私密且關乎未來關係走向之議題,此類對話內容顯係建立於長時間、穩定且具信賴基礎之親密關係之上,方有可能自然產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係普通朋友間基於玩笑或隨意聊天所可能出現之言語。尤其後續對話中被告乙○○不僅就避孕器之裝置、性行為風險及是否生育等議題為具體回應,並提及「要離婚的」等語,顯示其已將現有婚姻關係納入與被告丙○○之對話脈絡中討論,足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然進入彼此人生重要決策層面,並非偶發、短暫或無實質意義之往來。依日常生活經驗,若非雙方關係密切且互具情感與身體上之連結,斷無可能就如此高度私密且攸關身分關係之事項,為反覆、直接之討論。再對照原證7、14所示之112年1月21日(日期為截圖右下角)兩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內容,略以:被告乙○○:「年後看他到底簽不簽」、「可能對簿公堂上法院了」、「可能1-2 年後你也會跟我分手啊」;被告丙○○:「你什麼時候要跟他離婚」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87、88頁),顯見被告丙○○至遲於112年1月21日時,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辯稱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證6、7之對話截圖、原證3、4、5翻拍照片均未記載日期,本院客觀上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對話及互動過程,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亦否認此為婚姻關係中所為(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已婚男女於一般社會通念下所容許之正常交往範圍,非僅屬偶發或輕微之不當往來,而係足以對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實質且持續之干擾。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顯然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並已達足以動搖、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為不法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形綜合判斷,並非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即得恣意提高,亦非僅以加害行為成立即機械式給付,而應回歸具體加害情形,衡量侵害是否重大、行為之持續性與影響範圍,並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資力相互對照,以避免賠償結果失衡,致超出合理填補精神損害之範圍。經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6萬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6,000元;被告丙○○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600元,工作不穩定,未婚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9、258頁)。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免衍生洩漏個人財產資料爭議,爰不詳述)、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2人有如上所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未保有忠誠,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姑不論被告乙○○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然因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斯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乙○○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乙○○上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日送達被告乙○○、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各給付自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各給付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2月28日起、被告丙○○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