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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王玟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