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莊英進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07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28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9.5%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1.24%)。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分別依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清償給付之責,總計欠原告本金819,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13頁),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