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鼎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迪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泉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迪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捷工業公司) 做為工廠登記名稱,迪捷工業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6日登記歇業,但被告將工廠移往中國大陸,繼續以迪捷工業公司名義交易。
㈡被告為塑膠射出零件生產廠商,原告係室內運動器材生產商,原告在臺灣向被告設於中國境內之工廠下單生產室內健身器材塑膠射出零件,組裝加工後出口至歐美國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塑膠零件產品有BC/BE7300 、BC/BE7220 及BC/BE7330三種規格,原告於98年1月19日付款向被告定作模具BC/BE0000(000年被告稱遺失,為賠償原告另行自費製作BC/BE7220,用以補償原告BC/BE7300之替代物) 、103年7月25日付款定作模具BE7330、104年6月1日付款定作模具BC7330,並將模具寄託於被告工廠內,用以生產原告訂製之塑膠零件。
㈢113年11月間,原告因不再向被告訂製前揭零件,且另有其他生產之需求,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2批,惟遭被告以遺失為由拒絕。原告為附表定作物模具之所有權人,不因被告為爭取訂單主動提議支付部分模具費用而有不同。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97條、第508條第1項、第767條、第348條、第49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如被告不能返還寄託物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等規定,應償還原告支付系爭模具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美金179,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商業交易而匯款模具製作費於被告,雙方同意各出資一半模具製作費用,由第三方浙江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製作模具,並由恆耀公司交付其供應商,以生產產品交付原告銷售。原告自始至終不曾持有系爭模具亦不曾交付被告,被告也不曾受原告寄託,兩造間無存在保管契約,被告無民法第589、590條之責。
㈡模具用於生產即會耗損,為固定資產上的消耗品。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號碼3200)耐用年數為2年,系爭模具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1頁所列之平均法計提折舊或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公式計算皆無正殘值。
㈢原告指被告以遺失為由拒絕交付,然被告於112年9月交涉期間(該交涉業務人員已離職)係謂:「由於原告於疫情期間並無任何訂單,中國大陸製造商因為業績倒閉,模具沒有了」等語,被告基於服務代詢中國大陸製造商模具狀況後,告知原告,何來拒絕交付。
㈣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模具圖、尺寸、材料等資料,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透過第三人恆耀公司製作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再由恆耀公司完成後逕行交付被告,用以生產原告所訂製之零件產品,足以推知兩造間已合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並成立寄託契約關係,是原告自可於寄託契約終止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件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508條第1項、第767條、第348條、第49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美金179,2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買賣、承攬或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乃法律行為,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係依其需求而逐筆訂製,附表所示產品型號BC7300、BE7300、BC7330及BE7330等模具,依兩造間之約定應各負擔一半之製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請款單、匯款水單、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應付帳款對帳單、匯款水單、請款單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記載重點均係特定模具之型號、開模費用及付款情形,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費用已有約定,並由原告依被告所製作或提出之請款資料支付相應款項。然上開文件並未記載原告於付款後即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未就系爭模具完成後應由何人占有、何時交付、以何方式交付、是否移轉所有權,或被告公司、恆耀公司負有返還或交付系爭模具實體之義務等事項為明確約定,尚難僅憑原告曾負擔部分模具費用,即逕認兩造間成立以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之買賣契約。
⑵本件觀諸兩造往來文件及交易型態,系爭模具係配合原告特定產品型號及生產需求而逐項開發、製作,並非市場上已存在、可供一般交易流通之標準化商品。原告付款之原因,亦係基於系爭模具之開發、設計及製作成本分攤,而非基於購買既有模具並取得其所有權之對價。又兩造間既未就模具所有權歸屬、占有移轉、交付時點及返還義務等買賣契約通常核心事項為約定,反而係以模具是否依特定型號、規格及用途完成製作而為請款及付款,足見兩造締約重心顯係被告依原告特定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工作,而非在於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
⑶準此,原告雖曾依約負擔系爭模具部分製作費用,然該費用性質應屬模具開發及製作報酬或成本分擔,尚非買賣價金。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或被告負有交付模具實體義務之契約文件或其他積極證據。系爭模具之訂製應認係以完成特定模具製作工作為主要目的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當然含有所有權移轉效果之混合契約為是。原告主張其因支付部分模具費用即當然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或得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模具,自乏所據。
⒊又原告自2009年1月間起,即委請被告、恆耀公司協助製作BC/BE7300等模具,約定由原告提供塑膠模圖面,交由被告委請恆耀公司設計與開發製造模具,惟系爭模具之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製成後亦未交付原告占有,而係由恆耀公司或其供應商持續使用,以生產原告所需塑膠零件。是依交易流程觀之,系爭模具主要係供生產端製造塑膠零件之工具,並非以移轉模具本體所有權予原告為交易目的。
又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多達33組,依原告所述價值不斐。倘原告確係以買斷方式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衡諸交易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或恆耀公司出具模具所有權確認書、保管模具清冊或代管憑證等文件,以明確其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然參照原告提出之前開應付帳款對帳單、匯款水單、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曾負擔部分模具製作費用,並無任何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代為保管或日後返還之明確約定。再者,原告自始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模具,亦未提出曾點交、驗收後交由被告或恆耀公司代管之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未負擔半數費用縱認屬實,亦僅涉及模具開發費用分擔問題,不能當然推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支付開模費依交易常情可能係開發成本、承攬報酬或量產準備費用,並非必然等同於買斷模具之價金。從而,系爭模具既係由被告公司、恆耀公司或其供應商設計、製造、持有並用以生產塑膠零件,原告又未提出足資證明所有權歸屬之文件,亦未取得占有,自難僅憑原告支付部分製作費用,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⒋系爭模具係供生產原告販售健身器材所需塑膠零件之用,且依前揭應付帳款對帳單等資料所示,原告與被告公司、恆耀公司間已有十餘年以上之合作關係,於合作期間,原告透過被告公司或恆耀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塑膠零組件,固可認原告於合作關係存續中,尚無即時取回系爭模具之必要。惟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模具通常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直接關係產品後續生產、維修及供應能力,倘確屬原告所有,於合作關係終止或已無交易往來必要後,原告理應確認模具所在、保管狀態及返還事宜,始符通常企業經營及財產管理常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應付帳款對帳單、匯款水單、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兩造於104年9月10日提出請款單、同年月14日提出信用狀後(見本院卷第55、51頁),已無相關書證足以佐證兩造仍有持續商業交易之事實。原告若果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且系爭模具價值非微,何以於其後長達數年間,均未曾向被告公司或恆耀公司詢問、催告或請求返還,反而遲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返還,顯與通常權利人對高價生產工具之管理行為不符。又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模具歸原告所有,則於兩造交易關係停止後,被告公司或恆耀公司亦無平白長期負擔保管責任、占用場地並承擔滅失賠償風險之合理動機,其等未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亦長期未為任何主張,益徵系爭模具並非當然由原告所有,或至少難認兩造間曾有原告所稱之所有權歸屬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與卷內客觀書證相佐,亦與一般交易經驗及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⒌承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等規定,於被告未能返還系爭模具時,應償還其價額美金179,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主張依寄託契約或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592 條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寄託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允為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無非係以上開應付帳款對帳單、匯款水單、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主張其以寄託之意思,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曾分別於2014年7月25日、2009年1月2日、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BE-7330模具費用美金68,000元、BC-7300模具費用美金127,500元及BE-7300模具費用美金125,000元、BC-7330模具費用美金38,400元,及原告已就上開BE-7330模具先付美金40,000元;BC-7300、BE-7300模具共付美金120,000元;BC-7330模具費用給付美金19,200元等付款往來事實,且模具費用之請款及付款,乃兩造間關於模具費用負擔或交易款項給付之證明,無從逕認原告已將系爭模具現實交付被告公司占有,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曾以受寄人地位承諾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易言之,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模具費用請款及付款關係,核與寄託契約成立所必要之「寄託物交付」及「受寄人允為保管」等二項要件,尚有不符。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模具已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且被告公司有受託保管意思之客觀證據,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即難認可採,要非有據。
⒊原告復以恆耀公司係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浙江設立之工廠,並援引恆耀公司網頁記載「同時也是臺灣迪捷工業的生產基地」等語,主張恆耀公司與被告公司應視為同一公司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及責任財產;不同公司縱有股東、董事、經營團隊、營業項目或業務往來之關聯,除有法律明文、合併、概括承受、債務承擔、代理授權外,尚不得僅因關係企業、業務合作或公司網頁記載,即逕將二公司之法人格及權利義務混為一談。
被告公司係以陳朝泉為法定代理人,浙江恆耀公司則係以陳怡叡為法定代理人,並係依中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二公司成立依據、組織型態、登記主體及法定代理人均非相同,形式上已屬不同法人;其等各自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亦應分別判斷。縱恆耀公司網頁曾記載稱其「同時也是臺灣迪捷工業的生產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陳怡叡並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二公司業務內容有所重疊,至多僅能認二公司間具有經營上、業務上或關係企業性質之連結,均不足以推翻兩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之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恆耀公司間曾發生合併、營業讓與、概括承受、債務承擔,或由被告公司將其就系爭模具之相關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恆耀公司之事實,亦未證明二公司間有財產混同或債務混同等情事,且被告公司及恆耀公司現均仍各自存續,足見二者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甚明。從而,恆耀公司縱為被告公司之生產基地或關係企業,仍不當然等同於被告公司本身;恆耀公司之占有、保管、交易或意思表示,亦不得未經證明即逕歸屬於被告公司。原告僅以前開網頁記載、董事身分重疊及業務內容相近等情,逕認恆耀公司與被告公司應視為同一公司,核與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不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查關於附表所示之BC-7300、BE-7300、BC-7330及BE7330模具部分,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或恆耀公司於開模完成後,再由被告公司開立模具費用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且依原告所述,其將上開模具提供予恆耀公司之目的,既係在委由恆耀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代工產品,顯見原告提供上開模具之目的,並非在於使恆耀公司保管模具,而係方便恆耀公司履行後續代工生產產品事宜,則恆耀公司於代工生產產品期間,因須使用上開模具為原告生產代工產品,自須由其持有、保管上開模具,始能滿足代工生產產品之目的,核與民法第598 條所定寄託契約係以受寄人保管寄託物為主要目的,主給付義務為保管責任不同。又恆耀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且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無從逕論就系爭模具被告為間接占有、恆耀公司為占有輔助人之關係,縱認原告有將前開模具交付恆耀公司一事屬實,恆耀公司持有上開模具之目的既僅在為原告代工生產產品,因此附隨而有為原告保管使用中模具之義務,此保管義務實屬代工產品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尚難謂原告與恆耀公司主觀上有為達寄託目的而交付模具,另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再審酌原告與恆耀公司合作以來,從未與恆耀公司間就上開模具訂立任何書面之保管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與恆耀公司間有保管模具、清點模具數量,或同意將上開模具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一事有所討論之證明,顯與寄託契約首重寄託物之交付、明確寄託物品之內容及保管人是否自己保管寄託物之常情不符,益徵上開模具之交付僅為後續代工生產產品契約之一部份,原告與恆耀公司間並無另行成立寄託契約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恆耀公司係為同一公司,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恆耀公司為占有輔助人,因此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模具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模具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等規定,於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時,應償還其價額美金179,200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第508條第1項、第767條、第348條、第49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則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9,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