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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毅發公司)邀同被告江俊毅、江俊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計息【附表一編號1、2、4、6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附表一編號3、5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被告毅發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毅發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毅發公司尚積欠本金共計535萬6,3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江俊毅、江俊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表、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回報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1頁至7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毅發公司、江俊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江俊德部分則因行公示送達程序,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被告毅發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發公司返還借款本金535萬6,3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江俊毅、江俊德均為上開6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35萬6,3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500,000元
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
2
1,000,000元
111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
3
2,000,000元
111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
4
1,0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
5
1,5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
6
500,000元
112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2,699元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384,331元
2
86,96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240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18,510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503元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6,399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67,651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2,298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29,467元
6
47,613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691元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