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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被      告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