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