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葦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遵哲
哲昌農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嗣於114年5月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000元及各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175元(計算式:1,326,000+27,175=1,353,175),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上訴人已繳納11,593元(計算式:14,464-11,593=2,871),尚應補繳2,871元。
三、又本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123,08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123,080元及各依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02元(計算式:1,123,080+26,922=1,150,0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8元。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