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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大容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330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繳費清償。又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利息,就違約金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7月19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結算至該日,被告尚積欠聯邦銀行本金190,33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
 ㈡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本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截至114年2月1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806,042元(本金債權190,33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604,829元、前期利息10,883元),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4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欠款金額、欠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債權讓與等事實,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4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