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淨淵
蕭淳陽
被 告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被 告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萬3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簡正憲、夏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11月14日,利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昌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福昌公司尚積欠原告336萬399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簡正憲、夏蘋為福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見卷第13-27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