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李展源即鑨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倘因此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約定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繳息迄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