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宇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37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