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被 告 陳其宏
廖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8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下稱榮禾公司)、林雅如、陳其宏、廖英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榮禾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雅如、陳其宏、廖英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簽立約定書、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4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1年11月17日、113年6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5年10月1日。詎被告榮禾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增補契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18,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雅如、陳其宏、廖英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榮禾公司、林雅如、陳其宏、廖英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4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榮禾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增補契約申請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雅如、陳其宏、廖英倫既為被告榮禾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榮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