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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劉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4,87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37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5,57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1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2年2月間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之國民現金卡使用,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利率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104年9月1日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4,8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另就現金卡部分,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3萬5,5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綜合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3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