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原行將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8112號函准與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行冠公司)合併,合併後原行將公司為消滅公司,行冠公司為存續公司,則原行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行冠公司概括承受,又行冠公司並於115年3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行將公司),而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新行將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新行將公司聲明,裁定由其為原行將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乃於114年1月7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83萬4,339元【計算式:760000+760000×5%×(1+350/366)≒834,3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3萬4,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120元,尚應補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