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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靜雯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590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7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夏靜雯、江俊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來公司(前名稱:塔塔香百貨美食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夏靜雯、江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8年3月2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㈡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00%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旺來公司自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有停止營業之事實,迭經原告催缴,惟迄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惟計尚欠本金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旺來公司、夏靜雯、江俊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35至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旺來公司、夏靜雯、江俊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旺來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連帶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夏靜雯、江俊毅為旺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夏靜雯、江俊毅自應與被告旺來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萬1173元
2.29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9萬9043元
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萬7484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萬23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2萬7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