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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昌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被      告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751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90,007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195,4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其中新臺幣1,135,3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昌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洪子瑜、王薇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昇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14年9月4日、114年9月4日、115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3.08%計付,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昌昇公司分別自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390,007元、195,400元、1,135,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昌昇公司、洪子瑜、王薇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務交易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昌昇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洪子瑜、王薇寧既為被告昌昇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昌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